发布日期:2026-02-26 21:52点击次数:124
条 为规范规划管理中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的计,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规范》(GB/T50353-2013)以及相关设计规范,结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建设工程在规划(建筑)设计和规划审批、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环节中涉及建筑面积计的白沙海绵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国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技术规定,不得虚构设计平面用途及质。
四条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结构层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积;结构层在2.2米以下的,应计1/2面积。
五条 建筑物承担主要的建筑空间,以及结构柱、梁、结构墙体等建筑结构围而成的主体结构建筑空间,除设计规范和本规定其他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外,论该空间标注任何,是否有开敞面,是否设置楼板,均视作自然层按水平面积计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六条 建筑物确因结构安全需要搭结的结构板、结构联系梁,在后期使用中不得将其转换为空间。
七条 围护结构不垂直于水平面的楼层,应按其底板面的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结构净在2.1米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积;结构净在1.2米及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位,应计1/2面积;结构净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应计建筑面积。
八条 以幕墙作为围护结构的建筑物,应按幕墙外边线计建筑面积。
九条 建筑物的外墙外保温层,应按其保温材料的水平截面积计,并计入自然层建筑面积。
十条 住宅结构层不应过3.6米,且低不应低于2.8米。结构层大于3.6米且不大于5.8米(3.6+2.2米)的,按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2倍计建筑面积;结构层大于5.8米且不大于8.0米(5.8+2.2米)的,按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3倍计建筑面积;结构层大于8.0米的,以此类。
宿舍、公寓、除商业及市政公用设施外的居住配套公建,结构层均按住宅结构层进行控制。
十条 跃层式住宅门厅、起居室、餐厅的通部分不过该层套内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30且度不过7.2米的,该通部分的建筑面积按照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1倍计;通部分过该层套内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30或者度过7.2米的,按照十条规则计建筑面积。除门厅、起居室、餐厅、阳台之外的其他部分出现通情况的,按照十条规则计建筑面积。
十二条 商业结构层不应过6.0米。结构层大于6.0米且不大于8.2米(6.0+2.2米)的,按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2倍计建筑面积;结构层大于8.2米且不大于10.4米(8.2+2.2米)的,按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3倍计建筑面积;结构层大于10.4米的,以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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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 办公、酒店结构层不应过4.5米。结构层大于4.5米且不大于6.7米(4.5+2.2米)的,按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2倍计建筑面积;结构层大于6.7米且不大于8.9米(6.7+2.2米)的,按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3倍计建筑面积;结构层大于8.9米的,以此类。
十四条 工业厂房因使用、工艺要求以及技术经济条件的需要,建筑层可结实际情况确定,结构层过8米的,按该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2倍计建筑面积,办公形式的工业厂房参照办公标准控制。
十五条 住宅、商业、办公、酒店等建筑层门厅、大厅、中庭等公共空间,办公和酒店的会议厅、宴会厅及单空间建筑面积过2000平米的且有较层要求的集中商业等空间,影院、剧场、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不受上述层规定控制。对于建筑存在多种的情况,参照建筑相对应的建筑层予以控制。
十六条 建筑物形态的立体书库、立体仓库、立体车库,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建筑面积;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建筑面积。结构层的应按层计,有结构层的应按其结构层面积分别计。结构层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积;结构层在2.2米以下的,应计1/2面积。
十七条 构筑物形态的机械式停车库建筑面积按单个泊位的面积与总泊位数的乘积的1/2计。
十八条 有顶盖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建筑面积。
十九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结构层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积;结构层在2.2米以下的,应计1/2面积。
地下室、半地下室符以下条件,并作为车库和设备用房用途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否则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地下室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度过室内结构净的1/2白沙海绵胶,半地下室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度过室内结构净的1/3且不过1/2;地下室、半地下室在室外地平面以上部分的度不过1.5米;地下室、半地下室除地下车库出入口外只能通过垂直交通(电梯、楼梯)进入室内。
地下室、半地下室出入口外墙外侧坡道有顶盖的部位,应按其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的1/2计建筑面积。
二十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平面标,应当符控制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定的,基地内又法采用统的室外地平面标以及其他确需构筑地形的,应综考虑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通过编制修建详细规划确定室外地平面标。
控制详细规划、修建详细规划均未明确规定的,建筑物的室外地平面标般以周边相邻的城市道路中心线标为基准。
二十条 建筑物架空层及坡地建筑物吊脚架空层,应按其顶板水平投影面积计建筑面积。结构层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积;结构层在2.2米以下的,应计1/2面积。
架空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建筑面积除楼梯、电梯等交通联系空间外不计入容积率,否则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仅有结构支撑而围护结构;开敞面积不得少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2;结构层不低于该建筑标准层结构层;作为休闲、绿化景观等公共空间使用。
建筑物顶部局部设置的用于观景、休闲活动的构筑物形态的开敞建筑空间,其建筑面积计参照架空层标准控制。
二十二条 对于建筑物内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结构层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积;结构层在2.2米以下的,应计1/2面积。结构层不于该建筑标准层结构层的,其建筑面积除楼梯、电梯等交通联系空间外可不计入容积率;否则,该楼层参照该建筑标准层建筑计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避难层的净面积、楼层及配套设施设置等满足规范要求的,兼作设备层时层控制可在该建筑标准层结构层基础上增加1.5米。
结构转换层建筑面积计参照此条执行。
二十三条 建筑物内设有局部楼层时,对于局部楼层的二层及以上楼层,有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PVC管道管件粘结胶围护结构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计,且结构层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积,结构层在2.2米以下的,应计1/2面积。
二十四条 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在2.1米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积;结构净在1.2米及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位应计1/2面积;结构净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应计建筑面积。
楼梯下、坡道下等类似坡屋顶建筑空间的建筑面积计参照坡屋顶标准执行。
二十五条 场馆看台下的建筑空间,结构净在2.1米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积;结构净在1.2米及以上至2.1米以下的部位应计1/2面积;结构净在1.2米以下的部位不应计建筑面积。室内单设置的有围护设施的悬挑看台,应按看台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建筑面积。有顶盖围护结构的场馆看台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面积。
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室内楼梯、电梯井、提物井、管道井、通风排气竖井、烟道,应并入建筑物的自然层计建筑面积。有顶盖的采光井应按层计面积,且结构净在2.1米及以上的,应计积;结构净在2.1米以下的,应计1/2面积。
二十七条 设在建筑物顶部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结构层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积;结构层在2.2米以下的,应计1/2面积。
二十八条 与室内相通的变形缝,应按其自然层并在建筑物建筑面积内计。对于低联跨的建筑物,当低跨内部连通时,其变形缝应计在低跨面积内。
二十九条 建筑物间的架空走廊,有顶盖和围护结构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积;围护结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1/2面积。
建筑物间的非架空走廊的建筑面积计参照此条执行。
三十条 有围护设施的室外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1/2面积;有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面积计1/2面积。
建筑物外面向天井(多建筑物围形成)设置的室外走廊、挑廊、檐廊,其建筑面积计参照此条执行。
三十条 门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建筑面积,且结构层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积;结构层在
2.2米以下的,应计1/2面积。
三十二条 门廊应按其顶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建筑面积;有柱雨篷应按其结构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建筑面积;柱雨棚的结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的宽度在2.1米及以上的,应按雨篷结构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建筑面积。
三十三条 住宅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积。
主体结构外的阳台,满足设计和基本要求,布局理,不压占室内空间影响室内空间的使用,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过单套套内建筑面积的15,进不过相邻基本空间进的40且进不过2.1米,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否则,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积并计入容积率。
住宅公共部分设置的阳台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积并计入容积率。设备平台(包括集中空调室外机搁板)以及与阳台相接的建筑部件,均视作阳台计建筑面积,并参与阳台15的比例控制。
对于紧临城市主干道沿街住宅,临街面因立面公建化要求和住宅需要设置的凹阳台,除满足上述阳台规定外,单个阳台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不过5.0平米的,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建筑面积。
三十四条 老年公寓阳台建筑面积计参照住宅标准控
制,其他非住宅建筑阳台均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积并计入容积率。
三十五条 附属在建筑物外墙的落地橱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结构层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积;结构层在2.2米以下的,应计1/2面积。
三十六条 飘窗应突出外墙面,作为墙面的部分,不应有楼层地板(楼板)的延伸,满足采光的基本要求。住宅飘窗窗台台面与室内地面的差在0.45米及以上或差在0.45米以下但结构净在2.1米以下,且外墙墙体结构外边线至飘窗围护结构外边线距离不过0.8米的,可不计建筑面积;窗台台面与室内地面的差在0.45米以下但结构净在2.1米以上,且外墙墙体结构外边线至飘窗围护结构外边线距离不过0.8米的,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1/2面积;否则计积。
非住宅飘窗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三十七条 空调室外机搁板应突出外墙面,满足使用及安全要求,避对室外活动和环境产生影响。满足以下条件的,不计建筑面积,否则,应按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空调室外机搁板进(取空调室外机搁板外边线至外墙面的大垂直距离)不应过0.8米。住宅每个空调室外机搁板水平投影面积不应过1.0平米,且每套住宅空调室外机搁板水平投影面积总和应小于5.0平米。
三十八条 主体结构外突出建筑外墙面,进(取外墙附属物结构外边线至外墙结构外边线大垂直距离)小于或者等于0.6米且围护设施的花池、结构板、装饰阳台等建筑部件(不含室外空调机搁板)不计建筑面积;否则,突出建筑外墙结构外边线大于0.6米或者有围护设施的,按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三十九条 室外楼梯应并入所依附建筑物自然层,并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建筑面积。
四十条 骑楼应临城市道路、城市步行街,且临街面整体后退留出公共人行空间,建筑底层外墙面至骑楼顶盖外边线距离不大于2.4米的,可不计建筑面积;大于2.4米且不大于3.6米的部分,按顶板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建筑面积;大于3.6米的部分,按顶板水平投影面积计建筑面积。
对于地块内临商业内街整体后退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情况,后退距离不大于1.5米的,可不计建筑面积;大于1.5米的,按顶板水平投影面积计建筑面积。
四十条 下列项目可不计建筑面积:过街楼底层的开放公共空间和建筑物通道;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和布景的天桥、挑台等;露台、露天游泳池、花架、屋顶的水箱及装饰结构构件;建筑物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幕墙,挑出宽度在2.1米以下的柱雨篷和顶盖度达到或过两个楼层的柱雨篷;室外爬梯、室外用消钢楼梯;围护结构的观光电梯;建筑物以外的地下人通道,立的烟囱、烟道、地沟、油(水)罐、气柜、水塔、贮油(水)池、贮仓、栈桥等构筑物。
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有特殊建设要求,其建筑面积计在国标准及本规定中没有规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题研究确定。
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执行的具体问题由鄂州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颁布实施之前规划管理部门已核发规划(案)批准意见的建设项目白沙海绵胶,继续沿用原建筑面积计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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