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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万能胶厂 男子带4名未成年女孩去水库游泳致2人溺亡,被判4年!判决书披露

发布日期:2026-05-24 22:37点击次数: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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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惠州市中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文书网公开例有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双鸭山万能胶厂,惠州两名未成年女孩溺亡,父亲欲索赔 270 万余元。今年 4 月 22 日,惠州市中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伍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审判决。被告潘某甲需在判决生后 5 日内,向伍某甲支付 9.2 万余元赔偿款。

判决书显示,2024 年 7 月 23 日 16 时许,时年 27 岁的潘某甲在视水域危险、未携带任何救生设备的情况下,驾驶小汽车搭载四名未成年女孩前往龙门县龙田镇黄珠洞村麻布村电站水库游泳。潘某甲明知这四名女孩均不熟水,却在水中嬉戏时做出危险动作,将女孩们逼向水区。终,两名女孩伍某乙(时年 15 岁)、伍某丙(时年 13 岁)不幸溺水身亡,另两人被救起。案发后,潘某甲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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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失女后,两名死者的父亲伍某甲将潘某甲、龙门县某站及经营者朱某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 270 万余元。

龙门县人民法院审认为:潘某甲作为成年人,带未成年人去偏僻禁泳水域且护,是致悲剧的主因,承担 70 责任。伍某甲作为单亲父亲,疏于对未成年女儿的安全教育与管理,承担 30 责任。龙门县某站属于偏僻发电场所而非公共营业场所,且已在拦水坝设立"水危险,禁止游泳"警示,已尽到管理职责,泡沫板橡塑板专用胶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如丧葬费),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抚慰金。据此,审判决潘某甲仅需赔偿伍某甲丧葬费 91992.6 元,驳回其他诉求。

伍某甲法接受这结果,向惠州市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6 年 4 月 22 日,惠州市中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针对争议焦点给出了明确界定:法院查明,事发地周边杂草丛生,常人难以进入,且水电站已在醒目位置设立警示。受害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野泳风险。故水电站过错,不担责。法院明确指出,除交通肇事案件外,因犯罪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严格限于"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抚慰金在此类案件中依法不予支持。这裁判标准也已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得到统。终,二审法院驳回了伍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审判决。潘某甲需在判决生后 5 日内,向伍某甲支付 9.2 万余元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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